(2015)浦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同赵忠建、赵海超、刘金龙、庞慎磊、刘保(均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平村秦家宅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因琐事对被害人马甲心怀不满,遂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马甲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马丙、马乙、秦某某,致马甲面、鼻部软组织挫伤、马丙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马乙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秦某某头皮下血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四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赵忠建、赵海超、刘金龙、庞慎磊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四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甲、马乙、马丙、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赵忠建、赵海超、刘金龙、庞慎磊、刘保的供述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