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21日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浙g×××××货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时,正在执勤的交警曾某上前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高某不服从交警指挥,仍驾车前行,致被害人曾某被拖行后右膝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曾某右膝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交警大队证明,证人宋某、马某、何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