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合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羽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合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羽东,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宜兴市合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法定代表人王亚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捷克路。法定代表人管羽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管羽东。被告王春红。原告合泰公司与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泰公司诉称: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于2014年3月14日向他公司借款50万元。该款经过催要,被告仅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迟迟不予归还。另查明,管羽东、王春红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本金32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承担律师代理费1.7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管羽东向合泰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管羽东身份证号××,今借到宜兴市合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管羽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合泰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管羽东账户内50万元。同日,瑞新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宜兴市合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还贷,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合同履行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瑞新公司在借款人甲方处盖章确认。另查明,管羽东系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管羽东、王春红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合泰公司就2014年3月14日的借据和协议作出说明:管羽东系瑞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新公司当时借款用于归还贷款;瑞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管羽东签订的借据均是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针对的都是该笔50万元款项,应视为共同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具相关手续后,管羽东通过转账归还了本金18万元,再没有支付其他的款项。审理中,合泰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庆出庭进行诉讼,并提供了发票,证明合泰支付了代理费用1.735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合泰公司与管羽东、瑞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管羽东、瑞新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同一天就同一笔借款出具相关手续,且该笔款项用于瑞新公司还贷,应视为管羽东、瑞新公司的共同借款。瑞新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做出明确约定,本案纠纷因瑞新公司未全部归还借款所致,且合泰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瑞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合泰公司主张要求瑞新公司、管羽东就未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合泰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泰公司主张管羽东、王春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合泰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泰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泰公司律师代理费1.7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已减半收取),由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负担,该款已由合泰公司垫付,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合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