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远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远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梁雄坚,广东省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远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河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远强及指派辩护人梁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远强去到谈某(另案处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的出租屋,贩卖194.36克甲基苯丙胺给谈某,两人约定以后再支付赃款。交易结束后,两人准备离开出租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4.36克。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远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等物证;2、破案经过等书证;3、谈某等证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郑远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郑远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被告人供述,他是受雇于一个叫新哥的人,将六包冰毒从惠东带到肇庆,准备贩卖给谈某时被抓获的。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出资人,犯意提起者、雇佣者、指使者均是新哥,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居次要地位,是从犯,虽然新哥没有到案,但不影响按照刑法中从犯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到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按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判处死刑的必要。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郑远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郑远强从惠州市惠东县携带甲基苯丙胺六包来到肇庆市,后到谈某(另案处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的出租屋,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谈某,两人约定卖出这批甲基苯丙胺后再支付货款。交易结束后,两人准备离开出租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谈某携带的黑色皮挂包内搜获白色晶体四包共130.5克、在房间电视柜内搜获白色晶体两包共63.86克、在房间电视柜内搜获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共33.98克。经鉴定,黑色皮挂包内的白色晶体四包共130.5克和电视柜内的白色晶体两包共63.86克,共19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视柜内的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共33.9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在被告人郑远强身上搜获的手机两部(三星手机GT-E1088C一部,号码130××××4310;HEDY手机701一部,号码183××××2204),经被告人郑远强辨认,其指认上述两部手机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端公(刑)勘(2014)060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反映:案发现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和基小区C栋4楼110房,现场勘验、检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下午15时10分至15时55分,侦查人员在房间的电视柜内发现用报纸包裹的两包白色晶体。(三)鉴定意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068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黑色皮挂包内的白色晶体四包共130.5克和电视柜内的白色晶体两包共63.86克,共194.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视柜内的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共33.9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郑远强并经其签名确认。(四)书证1、现场搜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六包)的照片,经被告人郑远强辨认,其指认该六包甲基苯丙胺就是其从惠州带来肇庆贩卖给谈某的毒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反映:2014年6月4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门口及房间内先后抓获被告人郑远强和同案犯谈某,在房间内缴获六包疑似冰毒的物品和一包疑似K粉的毒品予以扣押并移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于2014年6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告知被告人郑远强及同案犯谈某。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反映:侦查人员对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抓获另外一名女子曾某,从被告人郑远强身上搜获手机二部(三星手机GT-E1088C一部,号码130××××4310;HEDY手机701一部,号码183××××2204)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在黑色皮挂包内搜获白色晶体四包共130.5克,在房间电视柜内搜获白色晶体两包共63.86克,在房间电视柜内搜获白色晶体粉末一包共33.98克,予以扣押并入库。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郑远强使用的号码为130××××4310的手机与谈某使用的号码为137××××9332的手机,从2014年6月3日23时15分至6月4日14时11分,共有10次通话记录,其中,从6月4日下午13时45分至14时11分,连续有4次通话记录。5、抓获经过、综合材料,反映: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郑远强和谈某在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无自首情节。6、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反映:被告人郑远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曾因吸食冰毒被惠东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郑远强供述中提到的“新哥”、“阿乐”因资料不清楚,至今未能抓获上述二人。(五)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二张,反映: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郑远强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视频光盘,讯问过程合法。(六)证人证言1、证人谈某的证言:2014年6月4日13时许,阿强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肇庆市汽车总站,叫我过来找他一起去吃东西,我就约阿强在桥东市场见面。14时许,我和阿强在端州区桥东市场见面。后来我就带阿强到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我的出租屋,阿强对我说他带了一些毒品冰毒过来给我看看,他问我要不要毒品冰毒,我问他多少钱一盒(50克),他说3000元一盒,然后阿强就从自己的裤袋里拿出六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毒品冰毒给我看,我说我没有钱,我可以借钱向你买,阿强说可以先放两包毒品在我这里,等我凑到钱再给钱他,然后阿强就把两包冰毒放在我出租屋的电视柜内。15时许,阿强问我拿一个袋子装剩下的四包冰毒,我就把自己随身用的皮包给他来装毒品,我们准备离开出租屋时被警察截住了。公安机关在我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搜获四包冰毒,在出租屋的电视柜内搜获两包毒品,还有另外一包毒品是我的,是我在车城娱乐中心酒吧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谈某辨认出,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是其租住的地方,是“阿强”携带毒品过去的地方;7号男子就是带毒品到其出租屋的郑远强。2、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谈某同居的女朋友,2014年6月4日16时许,我在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房间里睡觉,谈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了房间,那名男子还大声喊了一句“嫂子”,当时我没有理会继续睡。过了一会,有人拍醒我,说是警察让我配合调查,我来到大厅,看到谈某和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被警察控制在大厅里,警察在谈某扔在地上的黑色袋子里搜出几包冰毒,在房间大厅的电视柜下搜出用报纸包着的几包冰毒。这些冰毒是谈某和我不认识的男子带来的,我不知道谈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跟我说他是做砚石生意的。辨认笔录反映:曾某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把冰毒带回出租屋的谈某;7号男子就是其不认识的带毒品回出租屋的人。(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附审讯录像)2014年6月3日10时许,谈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我拿200克冰毒给他,我和他说要每克50元,他说等我交货给他后,他贩卖得到钱后就给我,我就答应了。2014年6月4日13时30分许,我坐大巴车到肇庆粤运总站,打电话给谈某,他没接电话,我就在粤运总站附近吃午饭,吃完午饭后我就截了台车去桥东市场公交站,下车后谈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桥东市场对面等他,等了约10分钟,谈某就走了过来找我,问我有没有带冰毒过来,我说有,随后谈某带我去他的出租屋,到出租屋后,他叫我把冰毒拿出来放在大厅的茶几上,我拿出从惠东带来的六包冰毒放在茶几上,我说每克50元,谈某说全要了,但要等他拿出去贩卖给别人后才有钱给我,我答应了,随后谈某将其中四包冰毒放进自己的黑色挂包内,准备带到外面去贩卖,另外两包谈某叫我用报纸包好塞进电视柜里面,谈某拿起装有四包冰毒的黑色挂包,叫我跟着他一起去卖,能卖多少就卖多少,刚打开门,就有警察把我们截停了。我带了六包冰毒来肇庆,约200克,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谈某,黑色挂包内的四包冰毒是谈某放进去的,准备带到外面去卖,黑色挂包也是谈某的,电视柜内的冰毒是谈某让我用报纸包好放进去的,因为一次卖不了那么多,留到以后再贩卖出去。还有另外一小袋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是谈某自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郑远强辨认出,端州区工农北路46号C栋110房就是其携带毒品过去的谈某租住的地方;9号男子就是准备和其一起出去贩卖毒品的谈某。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质证与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远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194.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郑远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郑远强将甲基苯丙胺194.36克从惠州带到肇庆贩卖给吸毒人员谈某,并与谈某商量好待该批甲基苯丙胺卖出后再支付货款,其已经独立完成买卖甲基苯丙胺的全部过程,货款的迟延支付不影响买卖行为的成立,被告人郑远强提到其帮助一名叫“新哥”的男子贩卖毒品,但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远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郑远强在归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对是否受雇于人而贩卖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翻供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远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