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成忠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忠,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成忠。委托代理人:张承孚,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成忠诉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孚,被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忠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由原告处购买减速机箱体铸件,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减速机箱体铸件款3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成忠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李国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6月10日从被告处购买了四台型号为350的减速机壳,每台3**.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承诺从被告的铸件款中折抵欠款,因此被告欠原告铸件款是事实,但数额应当为35300.00元。被告李国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9月发生买卖减速机箱体铸件的业务关系,被告累计欠款46500.00元,后被告归还货款10000.00元,截止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减速机箱体铸件款36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从被告处购买减速机壳四台共计1200.00元,并承诺将该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从被告处购买减速机壳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65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李国华出具的欠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减速机壳四台价值1200.00元,并称原告承诺将该款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辩称的1200.00元抵扣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忠货款3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