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牟保生与叶灵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灵娜,牟保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灵娜。委托代理人:林双喜,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保生。法定代理人:杜阿香。委托代理人:牟锡君。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206-1208号。负责人:王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灵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叶灵娜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西门驶往后庄方向,14时05分许,自南向北行驶至104复线黄岩区美罗迪对出路段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由原告牟保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叶灵娜与原告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肺部感染、急性肾功能不全、脑干损伤、脑室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感染性休克、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前分支传导阻滞、胃造瘘术后等。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同年6月6日至6月26日、同年7月8日至7月30日、同年7月30日至8月21日、同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67日。2014年6月11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215日(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该院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3日、11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623号、第a6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其(牟保生)外伤后遗症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牟保生医疗费459356.92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6521.41元,合理费用为442835.51元;牟保生医疗费66134.03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473.74元,合理费用为65660.29元;牟保生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次数较多,尚属于合理范畴。原告牟保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该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7860.40元。对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个体诊所收款收据的医疗费用部分,该院结合该所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合理医疗费为508495.80元;对于未经该所评定的领据部分的医疗费用,酌情认定其中加盖有“黄岩东城氧氯供应站”公章的领据,计28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损失已发生且为合理费用,依法不予认定。故认定本项损失总额为511295.80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7313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50元(265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248880元(定残前护理215天×122元/天+后续护理365天/年×5年×122元/天)。对于定残前护理费26230元(215天×122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222650元(365天/年×5年×122元/天),两被告异议认为后续护理时间过长,该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后续护理费先行计算3年为宜,3年护理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届满后,原告可另行继续主张该项损失。依法认定后续护理费为133590元(122元/天×365天/年×3年);护理费合计159820元(26230元+1335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6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2808元(37851元/年×8年),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灵娜认为,应按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10123.80元,被告叶灵娜已向原告垫付6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认定。原告牟保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0123.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原告其余损失890123.80元(1010123.80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叶灵娜按60%比例赔偿,即赔偿534074.30元(890123.80元×60%)。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490190.60元[(890123.80元-73139.40元)×60%],其余43883.70元(534074.30元-490190.60元)由被告叶灵娜直接承担。被告叶灵娜主张交强险外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叶灵娜按1:1比例承担,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的权利,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为凭,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保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0190.60元,共计610190.60元(含已支付的120000元)。二、被告叶灵娜另行赔偿原告牟保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3883.70元。三、驳回原告牟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该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叶灵娜已向原告牟保生垫付赔偿款6000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汇入该院账户后,应支付原告牟保生474074.30元,结算退还被告叶灵娜1611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依法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叶灵娜负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叶灵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关键性证据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判决有误。依据相关规定,鉴定实际应当以是故所致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本案中一审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8日至7月30日、同年7月30日至8月21日、同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多次住院治疗,可见其病情存在反复,经过治疗有好转的可能,其目前尚处于医疗期,故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尚不成熟,原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准确。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其治疗终结,那么一审原告就不应该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既然已经治疗终结,也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二、一审法院判决定残后3年护理年限过长。一审原告目前已经年满73周岁,根据其伤情其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性,如果人没了,也就不需要护理了。加上本案医药费用已经十分巨大,因此,一审判决极有可能导致被告支付超过实际所需护理费的可能,从而导致不公平。客观上费用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范畴。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医疗费用应该剔除基础疾病花费的不合理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牟保生答辩称:一、关于护理费用,根据牟保生年龄,护理时间应该是三年以上,一审判决三年其实是不合理的。现在牟保生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每两个小时翻身一次,在护理方面,一个人是远远不够的。二、关于伤残等级,本案牟保生经过博爱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在一审时,叶灵娜不服又经过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也是一级伤残。所以一审确定伤残等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的内容我们基本认可。一、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一审判决后续护理是三年,原审被告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以及他的年龄,三年稍微偏长,具体由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二、一审判决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赔偿项目里是不包含鉴定费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华鸿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后护理时间为3年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且构成一级伤残,先确定定残后护理时间为3年也较为合理。此外,被上诉人虽然经过伤残鉴定,但如其后续治疗的费用确系合理费用,其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评定后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叶灵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