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苟家嘴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6021-9。法定代表人黄祖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幢A/B座,组织机构代码765053008。法定代表人周宏。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力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