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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通道4-39号门面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扒窃其背包内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玉霞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