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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圣时与被告张贵龙、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时,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陈圣时,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莫愁街道胜棋街9号。法定代表人齐大鹏。原告陈圣时诉被告张贵龙、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贵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张贵龙变更为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时诉称: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四期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分包了部分项目。原告从2013年11月20日起受雇于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被告分包的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四期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每日工作9个小时,每日工资23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杂工在该工地接配电箱电源时,配电箱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到惊吓,从工作台面摔下受伤。此后原告入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湖北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869.1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7600元(230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65元/天*90天)、交通费2472.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19335.69元。原告陈圣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建设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住宿登记单,EMS邮递单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7日)出庭陈述:我和陈圣时是同事关系,张贵龙是我老板。2013年我和原告在杭州是同事,2014年我和原告在南京是同事。原告受伤是2014年5月份。当时我在房间门口劈灰,原告在房间内风箱上做事,风箱是吊起来的,离地面1.8米左右。因为屋内没办法放脚手架,也没办法挂安全带,所以原告就在风箱上做事并佩戴安全帽,但没有系安全带。后有两个人进屋接电,结果屋内有爆炸声和闪光,就停电了。接电的两个人受伤了。我进去时发现原告也倒在地上受伤了,但不知道是怎么掉下来的。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雇员,原告工资每天230元,干一天算一天。事发前原告每天都在工作。事发时被告不在场,事后经了解并去现场查看,得知原告系由于配电箱爆炸受惊摔下工作台面导致受伤。原告所在工作台面离地面不到两米,按规定不需要配备安全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是因别的施工队安装配电箱时爆炸导致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13692元。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与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且被告将工程对外分包时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不存在分包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贵龙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惊吓而跌倒受伤。据了解,事发时,配电箱并没有爆炸,只产生了电弧,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工资230元不予认可,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交通费只认可因就医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分包商考察登记表,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四期项目的发包方并对外招标,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项目涂料工程。从2013年11月20日起该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四期项目工地做油漆工,每天工资230元,工作9个小时。2014年5月9日,原告在离地面1.8米左右高的工作台面施工,配带安全帽但未系安全带,后摔下受伤。其后被送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关节面,断端分离。2014年5月12日,原告转入崇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3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X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2.被鉴定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左下肢跛行,较右下肢短缩1cm,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4款规定,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款规定,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90天。五.鉴定意见:陈圣时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贰仟)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壹佰贰拾)天,护理时间90(玖拾)天。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凰熙岸工地追讨赔偿款未果,后报警。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陈圣时报称今年5月在中海中建三局工地做工时受伤,现在未拿到全部医疗费,民警陪同报警人一起找相关负责人,未找到。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贵龙,单位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第25层。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鄂)JZ安许证字(2013)00427,许可范围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装饰装修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C111404201150013。诉讼中,原告述称因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杂工在接配电箱的电时,配电箱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到惊吓,从工作台面摔下受伤。但是原告未能就受伤的具体原因及有无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电箱发生爆炸,只是产生电弧,亦不认可电箱爆炸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另张贵龙称已给付原告1369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南京建设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劳务分包商考察登记表,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工作台面上摔倒受伤,主张其雇主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也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接受分包业务的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合理的审查确认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系由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佣的其他施工人员所造成,因此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9.19元,并提供相应病案资料及票据。经核算实际产生医疗费10969.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就误工期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则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日工资230元,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5元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补充一定的营养有利其伤情的恢复,就营养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天数为准,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此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实际发生,对此费用900元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张贵龙称在原告受伤后先后给了原告1369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103953.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圣时赔偿款103953.1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武汉龙翔恒冠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金爱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