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冯伟栋与凌志宏、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栋,凌志宏,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冯伟栋。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被告:凌志宏。被告:周建平。原告冯伟栋与被告凌志宏、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栋委托代理人赵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宏、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栋起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凌志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口头约定借期10天,借款由被告周建平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凌志宏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凌志宏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4元、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4933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凌志宏、周建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凌志宏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凌志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三、被告周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冯伟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凌志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方式等,并由被告周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凌志宏交付借款200000元。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凌志宏、周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冯伟栋与被告凌志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凌志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因乙方(借款人)原因引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也由乙方承担。借款由被告周建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交付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凌志宏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凌志宏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伟栋与被告凌志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凌志宏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凌志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平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周建平之间的保证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均作了约定,但未约定担保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周建平对被告凌志宏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凌志宏、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伟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凌志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三、被告周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志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元,由被告凌志宏、周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