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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公路以北银燕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军。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63小区公路所。法定代表人:苏勇。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50小区东方花园38-B1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隆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亚、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林、原审被告宇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宏新公司、宇隆房产公司(当时名称为石河子市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更名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石河子市63小区新建商住房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合作开发该处房产。2007年6月24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开发区中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合作开发的石河子市63号小区3、4号住宅楼以73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变更以现场签证实际结算。2007年7月20日,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又与原告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石河子63小区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总价款2666600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项“竣工结算”中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队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8月27日,原告中建公司完成石河子市63号小区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原告制作了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44296.15元。石河子市63号小区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两被告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009年3月16日,原告中建公司单方面制作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为3173785.26元。后原告持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欠款,二被告以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由于实际施工过程存在增、减、变更工程量及施工方案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工程总价款数额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建公司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完成的房屋面积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诚成工程管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中建公司支付鉴定费33786元。2013年11月24日,诚成工程管理公司做出诚成造价(2013)11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569.26平方米、按图纸计算工程造价金额为3020504元、图纸会审和签证变更造价金额为159268元、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179772元。另查,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完成本案所涉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任务后,一直未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资料交付二被告。2010年3月12日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办理并交付宏新花园3号楼工程的各项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并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1509295元,该案案号为(2010)石民初字第0604号。(2010)石民初字第06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建公司将宏新花园3号楼工程的各项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二被告。2010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二被告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660000元。原告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兵团八师中级法院)。2011年8月4日,兵团八师中级法院作出(2011)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中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合作开发的石河子市63小区“宏新花园”3号住宅楼。2008年8月27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将工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29489.11元、赔偿利息损失173738.99元(629489.11元×6.9%×4年,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宏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此外,原告施工中存在变更、减少施工任务的情况,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隆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宏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宏新公司、宇隆房产公司将合作开发的石河子市63号小区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建公司施工完成,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建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二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中建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工程总价款数额意见均不一致,故应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629489.1l元低于依据鉴定机构认定工程总造价数额计算出的欠款数额635475.85元(3179772元-2544296.15元),该院没有异议。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二被告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于(2010)石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给两被告后,二被告至今没有足额付清工程价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2010)石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做出的时间即2010年11月1日起算比较适宜,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489.11元;二、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4627.55元(629489.11元×5.6%÷12×22个月,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计22个月);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2元,邮寄送达费90元,鉴定费用33786元,合计45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08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宏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应当首先参考约定价格,对变更内容有争议的,可进行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背离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答辩称:原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正确。双方约定图纸变更以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庭审中我方提交了签证证实工程量变更,应该按照实际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变更减少的项目,该工程2008年8月27日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当在28天内进行结算。直至2009年3月对方并未进行结算,故于2009年3月16日我方进行了单方结算,数额为3173785.2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应予支持。鉴定结论与承包方的决算十分接近,应视为可信证据。上诉人称所有的签证没有进行质证不是事实,我方提交决算书附有全部签证,内容是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审司法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宇隆房产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宏新公司、原审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将合作开发的石河子市63号小区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施工完成,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宏新公司、宇隆房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实际完成工程的数量,工程总价款数额意见均不一致,故应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作为工程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数量、总价款进行鉴定,并有各方签字。诚成工程管理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上诉人宏新公司、原审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工程款629489.11元,应予以支付。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由上诉人宏新公司及原审被告宇隆房产公司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1元,由上诉人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