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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富国、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持证驾驶渝FFR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殷某某从本县梁山街道沿318国道往四川省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996KM+650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违规超车,导致与对向刘某甲驾驶的渝F39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石某某和殷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与被害人石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石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