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钢,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陆丰市,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某钢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2)。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施某钢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并超过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后仍没有归还欠款。期间,经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相关人员通过电话、信件等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施某钢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某钢共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本息累计99434.6元,其中本金69967.4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施某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施某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11月26日经该行审批同意,卡号为62×××92。申请取得该信用卡后,被告人施某钢利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并超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后仍没有归还欠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催收人员及该行委托的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通过电话、信件等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施某钢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1月14日共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本息累计人民币9943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967.4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施某钢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信息》,《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催收记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本金人民币69967.44元,并且经该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99434.6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某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