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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某,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芳村区。被告:卢某甲,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就开始交往,交往的同时被告没有跟我说过他有过一段婚姻。我们于同年××××年××月××日到番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这时他才告诉我他有过一段婚姻。当时我年纪尚小,年少无知,太过天���竟然相信被告,而被告不老实,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也很暴躁。婚后跟被告差不多五年了,他长期外出也不理家庭,亦未给付女方生活费。我于××××年××月××日生下女儿,他连奶粉都不买给我女儿吃,不理我和女儿。由今年8月份向他拿500元抚养费,当时向他拿是不愿意给我的,要我向他发脾气才给我的。还有本人于2014年9月份去做流产手术,被告竟不闻不问,都是我的70几岁的外婆照顾我。被告今年正月初九建四五层的楼房,之后我跟他回娘家住,一直住到今年8月23日,被告当晚凌晨一点多才回来,在洗澡的同时也很嘈,他嘈醒了我的女儿。我说他两句他第二天24号就搬东西离家出走了,他走了这么久他连看我的女儿都没有,从来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的,平时也不抱我的女儿的,现在我的女儿对他只是陌生人一样。自此之后,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心灰意冷。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一点点的温暖,但我很累了,只有默默忍受,无人知晓。我和女儿有什么不舒服他从来不闻不问的,他愿意外出的都不理我和女儿,受了委屈也没有可以倾诉和理解的对象,照料女儿也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被告对于我和女儿的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感情破裂。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同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双方之间没有感情,我曾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不愿意离��,而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女儿一直和我一起生活,从小到大由我携带,而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另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2500元直至18岁。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卢某丙由原告抚养,但只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卢某丙的出生信息。被告卢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供的��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卢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再无好转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表示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女儿卢某丙目前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此外,原、被告双方于庭上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婚生女儿卢某丙的探视权问题。原告表示被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黄某主张由其抚养女儿卢某丙,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岁止。被告卢某甲同意由其抚养女儿卢某丙,但只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庭询中,原、被告均表示目前没有工作。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双方之间缺乏谅解和沟通,进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二、关于婚生女儿卢某丙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卢某丙一直是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某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要、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以及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双方主张金额,本院酌定对女儿卢某丙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三、有关婚生女儿卢某丙的探视问题。父母的亲情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对于子女的探视和健康成长等,双方应当理智冷静进行沟通和协商。因女儿卢某丙现在年纪尚幼,不适宜经常变换生活环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女儿的探视以每月探视一次为宜,具体的探视方式及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今后原、被告就女儿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需要变更,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此外,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卢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卢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给原告黄某至女儿卢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在不影响女儿卢某丙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卢某甲有权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协商决定,原告黄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各负担7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