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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三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恒修与田杰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修,田杰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三初字第620号原告赵恒修。委托代理人赵长荣。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杰杰。委托代理人田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630075-6。负责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恒修与被告田杰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荣及秦光兴、被告田杰杰委托代理人田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修诉称,被告田杰杰驾驶机动车与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杰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田杰杰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小学门口南侧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原告赵恒修相撞,造成赵恒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杰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昌乐县中医院检查,该医院诊断为右上臂肿胀、外侧大片皮肤擦伤、渗血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9月8日原告入住昌乐县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上肢外伤。2014年1月8日原告又到昌乐县城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外伤后遗症、膝关节炎、高血压、急性支气管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田杰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5487.66元、护理人员赵斌护理费12305元(115元/天×107天)、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主张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票据及昌乐县鑫涛电动车商店(营业执照为昌乐县福田京鸽电动车商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杰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杰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87.66元,提供了面额为46893.53元的票据、收据及证明,其中13819.73元(票据7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予以确认;其中26423.80元(收据16份),因提供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其中的6650元(证明1份),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也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斌护理费12305元,提供的证据出具单位是昌乐县鑫涛电动车商店,而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单位是昌乐县福田京鸽电动车商店,证据之间矛盾,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有效证据,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该费为5703.10元(53.50元/天×1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1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8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532.83元(医疗费项下17029.7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503.10元)。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16503.1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503.10元)。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029.73元(17029.73元-10000元),由被告田杰杰按其承担的事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恒修经济损失共计16503.10元;二、被告田杰杰赔偿原告赵恒修经济损失7029.73元;三、驳回原告赵恒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1080元,原告赵恒修负担345元,由被告田杰杰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文福审判员  于力胜审判员  季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