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传英诉被告杨贵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英,杨贵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崔传英,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保洁员,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杨贵宝,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传英诉被告杨贵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英,被告杨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束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贵宝纠集大批社会闲散人员聚集于原告住处,无故将原告夫妻殴打1小时有余,后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左侧线性骨折,医嘱要求进行鼻骨整复。经公安机关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52.43元(其中医药费1572.43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后期鼻骨整复及住院等费用100000元、受损服装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称被告聚集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原告不属实。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应在30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贵宝因原告丈夫未能按时为其维修广告灯发生口角。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杨贵宝等人来到原告家楼下,原告夫妻下楼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杨贵宝用拳头将原告鼻子殴打致伤。原告遂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行鼻骨整复术,原告暂拒绝鼻骨整复术并签署拒绝治疗同意书。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院,发生医疗费2067.63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伤后半月内行鼻骨整复术。2、2013年9月25日门诊复诊。3、勿擤鼻捏鼻。4、随诊。2014年4月24日,原告检查鼻骨又发生医疗费213.2元。2014年3月18日,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崔传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鼻子殴打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2.43元,虽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366.33元,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为1572.43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元(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天×7元/天)、营养费350元(50天×7元/天),因原告住院7天,故本院核定上述费用分别为711.2元(7天×101.6元/天)、210元(30天×7元/天)、210元(30天×7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因原告住院7天,出院时并无医嘱建休,故比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鼻骨线状骨折30���,结合原告自述其为保洁员、月收入1500-1600元的实际,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16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系鼻骨骨折,虽系轻微伤,也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核定为2000元。5、原告主张的后期鼻骨整复及住院等费用100000元,因医嘱虽建议原告行鼻骨整复术,但被告至今没有手术,也无证据证明确需1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受损服装费用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核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0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宝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传英赔偿款6503.63元。二、驳回原告崔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崔传英负担1325元,被告杨贵宝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