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小微与林孔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微,林孔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微。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孔余。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平阳县萧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小微、上诉人林孔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林孔余多次向原告谢小微购买opp膜,截至2011年2月2日,林孔余共结欠谢小微货款848787元,并出具欠条2份,之后林孔余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21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7月24日偿还10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650元,共计462650元。林孔余至今尚欠谢小微货款386137元。2014年7月29日,谢小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开始,林孔余先后多次向谢小微购买opp膜,截止2011年2月2日,林孔余结欠谢小微货款848787元,并出具欠条,之后林孔余仅偿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798787元,经催讨无果。故谢小微起诉要求判令林孔余偿还货款7987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孔余答辩称:林孔余只向谢小微出具一张70万元的欠条,偿还51万元,尚欠19万元。谢小微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141487元的欠条是否包含在70万元的欠条内。双方之间货物买卖频繁,两份欠条均在谢小微处,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林孔余提出141487元的欠条是对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之间货款的结算,之所以没有收回欠条是因为跟谢小微当时关系好,也忘记收回欠条,致该欠条仍留在谢小微处的抗辩意见,因谢小微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林孔余提出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林孔余主张偿还51万元可否认定为偿还本案欠款。该院认为,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偿还应看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林孔余主张对于既有谢小微签字又有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是作为对于谢小微债务的偿还,且谢小微确认林孔余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5万元,该笔与林孔余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的收款收据系同一笔,其中有谢小微签名及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因此,该院认为有谢小微签名的收款凭证可以作为林孔余偿还货款的依据,故该院对林孔余提供的除了2011年12月26日2万元、2012年1月3日1万元、2012年1月6日2万元的三张仅有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凭证无法认定以外,对其他的领借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予以采纳。综上,林孔余尚欠谢小微货款3861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谢小微要求林孔余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一、林孔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小微货款386137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谢小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孔余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谢小微承担2420元,林孔余承担3546元。谢小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有谢小微签名的收款凭证可以作为林孔余偿还货款的依据”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证据欠条属于债权凭证,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林孔余尚欠谢小微798787元货款的事实;2、除双方个人存在买卖关系外,林孔余所创办的公司与谢小微所创办的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还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将付给企业的货款,认定为付给个人的货款没有依据。据此,上诉人谢小微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该判支持谢小微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孔余承担。针对谢小微的上诉,林孔余答辩称:1、原审认定我方付款的金额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但是5万元的偿还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也存在错误,两张欠条是林孔余在同一天签下的,70万元的欠条已经包括了148787万元的欠款,只是148787元的欠条没有拿回来而已。3、个人创办的两公司是否存在买卖与本案无关,林孔余的妻子转账给谢小微的就是用以偿还对林孔余的欠款。林孔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林孔余只欠谢小微70万元,148787元的欠条是在70万元欠条之前出具的,70万元的欠条已经包括148787元欠条的欠款了;二、原审未将2011年12月26日的2万元、2012年1月3日的1万元、2012年1月6日的2万元不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应当在欠款中一并扣除。据此,上诉人林孔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针对林孔余的上诉,谢小微答辩称:1、双方对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均是认可的。双方各自企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是真实的,且双方也都认可该事实。2、谢小微创办的公司收取货款与谢小微个人的货款无关,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3、林孔余出具的两张欠条是不同的,欠条是属于书证,是债权的凭证,为谢小微持有,林孔余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林孔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领借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及结婚证,林孔余欲证明其已支付谢小微货款51万元的事实;谢小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另外企业的业务往来,其中收款收据也证实上述付款是林孔余以企业名义进行的交易,与本案个人之间的买卖没有关联,2012年1月3日的1万元收借入款与本案更不具有关联性,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即物资出库清单84份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双方均承认2011年2月2日结算之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结算之后还继续存在着谢小微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林孔余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智信厂”、“龙骏厂(公司)”名义发生的企业之间买卖关系。二、谢小微提供的反驳证据即物资出库清单能证明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智信厂”、“龙骏厂”向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共计84笔货款金额约60余万元。三、林孔余主张的上述15笔共计51万元款项,除2011年7月29日领取的承兑汇票外付款时间均在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间,在有收款收据为凭的12笔共计35万元款项中,付款人均注明为“智信厂”、“龙骏厂(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也与上述以企业名义发生的买卖相吻合;2011年7月29日承兑汇票的交易双方本身就是企业。四、虽然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或由谢小微签字,或盖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或既有谢小微签字又加盖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但收款收据的格式、内容及形式具有同一性,谢小微又是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显然不能简单地以收款人不同来区别认定款项支付对象。五、即使存在谢小微收取了“智信厂”、“龙骏厂(公司)”应支付给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但因双方均承认温州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由谢小微实际控制经营,且谢小微确认为是企业货款,故也可以在企业货款中一并结算。因此,在谢小微不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的情况下,林孔余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谢小微在一审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小微与上诉人林孔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2月2日林孔余结欠谢小微货款848787元,由林孔余出具给谢小微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谢小微自认林孔余于2013年1月26日已经偿还5万元,应予以扣减,故应当确认林孔余尚欠谢小微货款798787元。上述欠款,林孔余理应予以支付。现谢小微起诉要求林孔余支付,林孔余仍未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谢小微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谢小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谢小微起诉要求林孔余偿还货款798787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林孔余认为141487元的欠条是对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的货款结算,已经包含在70万元的欠条内,之所以没有收回欠条是因为跟谢小微当时关系好,忘记收回欠条,但林孔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谢小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林孔余主张其已支付51万元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林孔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二、林孔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小微货款798787元及赔偿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2元,均由林孔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