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伍承科与刘德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承科,刘德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志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伍承科。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王志力。原告伍承科诉被告刘德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被告王志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刘德广、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王志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承科诉称:2013年4月24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刘德广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盛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力集团北门门口处时,遇由东向南转弯被告王志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该地点,豫P×××××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志力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广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力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查明,豫P×××××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德广,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271.26元(医疗费10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409元,共计66271.26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68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刘德广辩称:对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当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其在本起事故当中垫付的费用已经在上次诉讼过程当中进行了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在上次诉讼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保险不予赔偿。被告刘德广在大地保险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阳光保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力辩称: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额度都给原告伍承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45分左右,刘德广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盛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力集团北门门口处时,遇由东向南转弯王志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该地点,豫P×××××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撞击,造成双方车辆受伤,王志力以及乘坐人伍承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王志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广负次要责任,伍承科无责任。事发后,王志力被送往苏州康立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髂腰肌裂伤伴髂窝血肿伴股神经卡压损伤,实施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左骼腰部切开减压血肿清除,神经探术。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伍承科因车祸致右股骨骨干骨折、左髂腰肌裂伤伴髂窝血肿伴股神经卡压损伤等尚未构成伤残,伍承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伍承科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德广,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9月,伍承科起诉刘德广、大地保险、阳光保险、王志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费35051元。审理中,双方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伍承科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花去医药费45051.01元(其中10000元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刘德广承担2103元,已支付2000元,尚余103元,于2013年10月28日当庭履行,直接给付原告伍承科(已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8412元,于2012年11月28日前履行;被告王志力承担24536元。已支付2500元,余22036元,于2013年11月9日前给付1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6036元。余款0.01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伍承科收到大地保险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调解书,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德广、大地保险一致认可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伍承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0248.26元(不包括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医疗费),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刘德广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第三者险承担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为医疗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故其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中的15%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248.2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刘德广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刘德广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50��。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按照4000元/月,计算12个月,其从2012年7月开始在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做操作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并提供了伍承科的银行明细单、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大地保险、刘德广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记录不全,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在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只认可按照苏州市职工最低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只记载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情况,结合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伍承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且每月的收入大约在2600余元到41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4000元/月。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未达事故发生前一年,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12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1200元(2600元/月*12)。5、交通费原告主张409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刘德广认可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大地保险、阳光保险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及被告刘德广同意鉴定费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812.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被告大地保险已经赔付了交强险中的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为12912.26元(医疗费10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25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35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5900元。综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35900元。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刘德广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德广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德广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志力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刘德广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73.68元(12912.26元*30%),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业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873.68元,被告王志力应赔偿原告9038.58元(12912.26元*70%)。被告阳光保险、王志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承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承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73.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王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承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38.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伍承科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61元,由被告王志力负担1373元,由被告刘德广负担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白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