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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华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调阅案卷,同年2月9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人欧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社湾村五组、四组和该镇高车街入室盗窃作案三次,其中既遂一次,未遂二次,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资料,被告人欧某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一次,未遂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欧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车辆已由被害人找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故该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欧某甲上诉提出:无盗窃故意,是借车辆回家;量刑过重。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至9月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高车街、新社湾村五组、四组入室盗窃作案三次,其中盗窃既遂一次,未遂二次,盗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新社湾村蒋某某家,将蒋某某停放在厨房中的一台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欧某甲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往白芒营镇方向沿着新2**国道走的时候,见沈某某家一楼的门没有关好,就想进去偷点东西,便将摩托车停放在林某某家旁边,从没有关好的那扇门走了进去实施盗窃。蒋某某2发现该情况后一边往沈某某家方向走去,一边朝沈某某家方向喊“‘蛮子’进你屋里了,你快起来打啊!”沈某某听见后就马上起床并将堂屋里的灯打开。欧某甲见此情况即从楼梯上下来往进来的后门跑,被守候在后门的蒋某某2用扁担打了一扁担。欧某甲随即跑走。当天凌晨6时许,被盗摩托车被蒋某某在蒋某某2家旁边找回。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2、2014年9月2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高车街看见“银都”酒店正在装修,没有大门,就想进去偷点钱之类的东西。欧某甲走到二楼的一间房里,正在翻东西的时候,被李某某发现并问其在搞什么。欧某甲没有说话遂往楼下跑,逃走了。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欧某甲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上诉人欧某甲分别因进入李某某、沈某某家实施盗窃未遂,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9月7日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和报案时间。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分别位于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高车街和该镇新社湾村四、五组。3、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甲作案后,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指认其作案地点分别位于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高车街和该镇新社湾村四、五组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欧某甲)就是入室盗窃的作案人的事实。6、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鉴(2014)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的事实。7、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欧某甲对自己于2014年8月31日和9月2日入户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一辆(其中二次未盗得东西)的事实供认不讳。9、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华刑初字第42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69号、(2012)华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某甲曾因犯罪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作案三次,其中盗窃既遂一次,盗取价值1025元的摩托车一辆,盗窃未遂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欧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欧某甲上诉提出“无盗窃的故意,是借车辆回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欧某甲深夜入室,盗取他人摩托车,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原判根据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欧某甲的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欧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