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叶福青与叶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青,叶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叶福青。被告:叶忠波。原告叶福青与被告叶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福青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35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