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绩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洪步芳与张有成、王兆林、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步芳,张有成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洪步芳,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洪伟芳,男,汉族,系原告之胞弟。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洪步芳诉被告张有成、王兆林、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芳、陈小岑,被告张有成和被告王兆林、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林、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4)绩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王兆林、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步芳诉称:2000年5月被告张有成、王兆林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设立了绩溪县林成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成公司),被告张有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7日,被告张有成以林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年,月利率为18‰,利息每年底前付清,2007年利息在还款时一次付清。次日,原告一次性将借款汇入林成公司账户。同时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有成和林成公司要求续借,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利率同前。2008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24万元,其他条款同前。2008年12月,林成公司被吊销营业资格。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成变更了借款协议,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借款数额为28万元,约定2009年第三季度归还,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共收到还款16.4万元。2012年4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张有成再次以欠条形式确认欠款为32.9万元,利率每月以2分计,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有成履行还款义务,无果。经查,2008年6月林成公司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关闭公司,将公司资产、账册、重要设备、原材料和资料等搬移至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甚至有部分灭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有成偿还原告借款329000元及自2011年4月13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有成辩称:原告于2005年向林成公司出借20万元后,之后所有的协议均围绕该20万元产生。因原协议已超过二年,原告要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考虑利息并未计算在内,还余款时再按约定计算扣减,故按原告要求书写了欠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已经还款31.4万元,因此,该笔欠款基本清结。被告未及时组织清算,并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将公司资产移到徽钢模具厂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林成公司尚有部分资产,本案的欠款应由林成公司承担。原告洪步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公证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林成公司借款情况及借款结算、现有的债务情况;2、公司年检情况,证明林成公司资产状况;3、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庭审记录,证明案件的性质。被告张有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9月5日的函,证明已通知原告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原告没有理睬;2、领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已还款31.4万元。经举证,被告张有成对原告洪步芳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应该按照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计算。原告洪步芳对被告张有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已经明确了自己的债权且被告的清算程序违法。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虽认可已收到该函,但因该证据所涉及的清算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5月被告张有成和王兆林、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设立了绩溪县林成电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成公司),被告张有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7日,林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林成公司20万元,借期为二年,月利率为18‰,利息每年底前付清,2007年的利息在还款时一次付清。次日,原告一次性将借款汇入林成公司账户。同时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即2005年12月底前付利息2万元,2006年3月底前付2万元,2006年12月底前付3万元,余下2万元在2007年3月18日连本金一次性付清。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31日被告张有成各支付利息2万元;2007年元月5日、元月10日及2月21日三次各支付利息2万元、1万元及2万元。2007年3月20日,双方达成续借协议,约定续借2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总额为4万元,分二次支付,2007年12月底付2万元,2008年3月20日连本金一起付清。2008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续借,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分批先还本金后归还利息。利息按2007年借款协议的约定。2008年6月林成公司停止经营,被告张有成将公司部分设备搬至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同年12月22日林成公司被吊销营业资格。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有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8万元,约定2009年第三季度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2009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万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2011年元月30日、2月3日、2月12日、11月27日、12月29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4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张有成出具欠条“今欠到洪步芳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时间2011年4月13日到2012年4月13日为壹年,利息每月2分计算。此据歙县徽钢模具公司张有成2012年4月13号”。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张有成还款6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有成偿还原告借款329000元及自2011年4月13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有成向王兆林出具“2012年向洪步芳所借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与王兆林和绩溪县华林玻纤公司无关”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有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成公司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被告张有成作为占有林成公司90%股份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有义务组织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怠于行使清算之责,甚至将公司部分设备搬至黄山歙县徽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清算的不作为行为,造成公司原有财产流失或贬值,公司名存实亡,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张有成应以其在林成公司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林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依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收据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有成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张有成尚欠原告洪步芳本金22万元,利息77953.33元,合计297953.33元,扣除被告张有成2013年春节期间还款6万元,尚欠23795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步芳237953.33元;二、驳回原告洪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洪步芳负担2140元,被告张有成负担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优华审 判 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章君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