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登武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登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992号罪犯杜登武,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登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登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登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杜登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杜登武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登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