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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中海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海,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蔡中海,系献县卢楼鑫海建材租赁站业主。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芦振,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蔡中海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包头市××开发区,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司法管辖地也就对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本院没有管辖权。故异议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盖有“献县卢楼鑫海建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乙方)处有“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公司乌海市锦绣中华商住小区项目部施工技术专用章”和“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公司乌海市锦绣中华商住小区项目专用章”,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约定“说明:租赁财产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领料单实际数量天数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本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而甲方为献县卢楼鑫海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所在地为经营者“蔡中海”的住所地,即献县。因此,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本案由献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