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烧伤医院与刘晓刚及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烧伤医院,刘晓刚,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烧伤医院。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波,院长。委托代理人:相淑霞,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晓春,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刚,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刚、原审第三人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委托代理人相淑霞、孙晓春,被上诉人刘晓刚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原审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刚在原审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因烧伤入住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期间长春烧伤医院违反规定巧立名目收取康复费用,经司法鉴定,其收取的不合理费用为3537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烧伤医院赔偿非法收取费用353703元,并承担医疗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元。长春烧伤医院在原审辩称:刘晓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交付费用的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我院收取不合理费用的事实不存在,我方亦不存在医疗过错。天然气公司在原审辩称:同意刘晓刚意见,刘晓刚的诉讼主体适格,长春烧伤医院违规设立康复科,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予退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长春市高新区八佰伴美容美发店发生天然气爆炸,刘晓刚在此次爆炸中被大面积烧伤,烧伤后在长春烧伤医院治疗,刘晓刚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2月24日,住院费用总计460403.96元,已交纳353500元。2011年,刘晓刚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住院期间已付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9日出具[2011]法医临鉴字第F-063号鉴定意见为:“1、刘晓刚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8日,此间烧伤大型远红外线治疗机、贴敷疗法、蜡疗、水疗等4项治疗费合计49710元,查无依据;2、刘晓刚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2月24日,此间在长春烧伤医院行贴敷疗法、蜡疗、水疗、烧伤大型远红外线治疗等4项治疗合计收费302340元,上述治疗项目、收费与该院医嘱无法对应,合理性无法确定;3、刘晓刚于2011年2月24日自长春烧伤医院出院,此后在该院发生的1653元收费属不合理”。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为不合理费用以及无法对合理性进行认定的费用,刘晓刚将烧伤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长春烧伤医院在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长春市卫生局未批准其设立康复专业科。原审法院认为:1、刘晓刚作为患者自愿在长春烧伤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长春烧伤医院为刘晓刚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刘晓刚基于长春烧伤医院医疗服务收费不合理提起诉请,诉讼主体适格。至于长春烧伤医院主张医疗费用系第三人交纳问题,因第三人系代刘晓刚垫付医疗费用,故刘晓刚行使给付请求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刘晓刚与第三人就长春烧伤医院赔偿款项如何分配问题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协商或另诉解决;2、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医疗服务的长春烧伤医院有义务告知刘晓刚治疗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并应在具备医疗服务资格的前提下进行诊疗。在长春烧伤医院对刘晓刚进行的康复诊疗期间,长春烧伤医院未取得康复诊疗资质,长春烧伤医院医护人员对病历书写也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对刘晓刚主张的不合理收费康复项目,长春烧伤医院不能提供刘晓刚签字认可或其他能够证明其采用了“烧伤大型远红外线治疗机、贴敷疗法、蜡疗、水疗”进行康复治疗的证据,且长春烧伤医院未能提供刘晓刚需要进行上述康复治疗项目的科学依据,故此基于长春烧伤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向刘晓刚收取的353703元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刘晓刚提出此次烧伤住院期间康复费用353703元系不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长春烧伤医院应将向刘晓刚已收取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赔偿刘晓刚;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刘晓刚住院费用中包含合理费用106700.96元(460403.96元-353703元),故烧伤医院应将刘晓刚已缴纳的住院费中不合理费用246799.04元(353500元-106700.96元)赔偿刘晓刚;4、关于刘晓刚主张长春烧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一节,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刘晓刚主张长春烧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晓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审理,其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烧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刚住院期间经济损失246799.04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法临鉴字第F—063号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上诉人参与,因病历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全程的病历,因此存在检材不完整的客观事实,我方曾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准许。因此该份证据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知情同意权的侵犯。被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自愿接受治疗的。上诉人选择使用有效的蜡疗、水疗、敷疗等治疗手段,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反对意见。蜡疗、水疗、敷疗是目前烧伤医学界治疗烧伤患者的必要手段,完全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上诉人采取了有效治疗手段才使被上诉人病情达到治愈出院。三、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反诉均未得到准许,是不公平的。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晓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一、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通过长春中院委托鉴定的,不是单方委托的。鉴定部门依据的检材是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部分是否完整,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二、上诉人未曾提出过重新鉴定,即使提出过未被允许,是因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反驳医疗费353703元属于合理的收费。四、上诉人没有告知其没有康复资质,医护人员不具有康复资格,康复科违规私设,更没有告知其治疗的程序及相应的收费标准。原审第三人天然气公司称:一审采信的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床诊疗指南》烧伤外科学分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烧伤分册、《烧伤外科学》、《现代瘢痕学》,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早期及后期治疗所采取烧伤大型远红外线治疗、蜡疗、水疗、敷贴的科学性和必要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证明不了所收取的医疗费合理。原审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照该规范给被上诉人治疗,蜡疗、水疗不适合被上诉人治疗,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资质给被上诉人治疗,其它意见和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2.《吉林省医疗费服务价格实用手册》,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大型远红外线治疗机治疗、蜡疗、水疗、敷贴收费的合理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康复科违规私设,相关人员没有资质,无权依据该手册收费,不能否认鉴定意见认定的不合理收费。原审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没有按照该规定标准收费,每位患者住院期间医院有义务每日提交药费清单,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没有给患者提交入院须知,上诉人是根据自己康复科定价。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晓刚经济损失246799.04元的问题。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判决采信的[2011]法医临鉴字第F-063号鉴定意见,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虽主张曾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采用的治疗方式及收取的费用是否向被上诉人告知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同意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用蜡疗、水疗和敷贴进行治疗,属于实施细则中特殊治疗“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进行上述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如何收费并已取得了患者或者家属的同意,故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次,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康复费用,合理性无法认定”。最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取被上诉人康复费用是合理的。据此,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6799.0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原审时是否提出反诉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对反诉一并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上诉人长春烧伤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