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崔文权与井德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权,井德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权,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德才,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文权与井德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崔文权与被告井德才合伙盖楼,原告以资金入伙,被告以技术入伙,后双方就合伙盈利分配事宜诉至法院。经调解,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调解结案,并送达了(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由被告井德才负责偿还。”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县劳动局组织协调,原、被告分别给付农民工工资25000.00元。原告崔文权向高波、庄金昌给付了欠款明细所列明的工资,陈军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崔文权向吴国华的妻子给付了36000.00元,由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孟祥君、武忠林负责办理,收条上署名为吴国华。吴国华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现原告以给付以上款项为由要求向被告追偿140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协议仅对双方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地工人有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拖欠工资的权利。故崔文权有给付工人工资款的义务,但其给付工资款后可依据(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崔文权于双方达成协议前支付的25000.00元未涵盖在(2012)年拜民初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款……”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井德才应否给付崔文权垫付庄金昌、高波、陈军、吴国华工资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我院已认定四人工资款为(2012)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井德才承担给付义务的款项。因井德才对庄金昌工资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其应给付崔文权垫付的5150.00元。因高波与井德才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崔文权未核实高波与井德才之间实际款项往来的情形下,即全额给付高波工资款侵犯了井德才的权益,故井德才应对扣除高波3000.00元欠款后的23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因崔文权、井德才合伙期间的帐目体现欠吴国华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井德才提出吴国华工资款应从维修基金给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吴国华虽已死亡,吴国华妻子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利主张给付工资款,在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及吴国华妻子均承认崔文权支付工资款36000.00元的情形下,井德才应给付崔文权垫付的该笔款项。而崔文权、井德才对陈军工资款约定给付数额上的争议,系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不同意见,双方就此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陈军工资给付数额应从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考虑,对超出井德才认可给付的工资款由崔文权自行负担。则按陈军实际工作五个月,月工资10000.00元认定为应给付的工资款,扣除陈军借支34600.00元,井德才给付崔文权垫付工资款15400.00元。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井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权垫付高波工资款2300.00元、庄金昌工资款5150.00元、陈军工资款15400.00元、吴国华工资款36000.00元,共计58850.00元。二、对原告崔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17.00元由被告井德才负担1302.00元,原告崔文权自行负担1815.00元。宣判后,崔文权、井德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文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140,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井德才请求对原审判决中对吴国华应得款数额的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崔文权与井德才追偿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崔文权在一审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井德才应向其支付140,850.00元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支持其58,850.00元有误,故崔文权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井德才上诉所称原审对吴国华应得工资36,000.00元认定有误问题,因井德才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掉崔文权对此项提出的证据,故对井德才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00元,由崔文权负担3,117.00元。由井德才负担7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