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文楷与王锦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楷,王锦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吴文楷,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民,职业不详。原告吴文楷诉被告王锦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楷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楷诉称:原告从事工程承包施工,被告自称其工程建设领域人脉广且对招投标比较熟悉。2011年下半年,被告称有淮委合肥水利科研基地居住区项目工程需招投标,被告鼓励原告参加投标并委托其办理投标事宜,原告考虑后同意。2011年12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和制作标书费用(含劳务费)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如中标则1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未中标则15万元无息返还。2012年4月左右,被告返还了10万元,余款5万元经多次催讨仍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文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15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制作标书的费用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如未中标则保证金如数返还;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工程未中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但被告只返还了10万元。王锦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吴文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吴文楷从王锦民处获知淮委合肥水利科研基地居住区项目工程招投标,便委托王锦民办理投标事宜。2011年12月24日,吴文楷以现金方式将保证金15万元和制作标书费用5万元交付王锦民,王锦民出具收条两张,并承诺如未中标,保证金15万元如数无息返还。后吴文楷未中标,王锦民仅返还了保证金10万元,吴文楷多次催讨,但王锦民至今尚有5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锦民收到吴文楷办理工程投标事宜保证金15万元,因吴文楷未中标,王锦民应按照约定将保证金15万元如数无息返还,但王锦民仅返还了10万元,现吴文楷要求王锦民返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文楷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宇翔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