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惠兰诉梁碧妨、罗苗苗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兰,梁碧妨,罗苗苗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56号原告黄惠兰,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碧妨,女,汉族,住柳州市。被告罗苗苗,女,汉族,住柳州市。原告黄惠兰诉被告梁碧妨、罗苗苗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兰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妨、罗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碧妨向原告借款26万元。在双方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两被告以位于古亭山某某号的房产作为其中26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现原告与被告梁碧妨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梁碧妨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梁碧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支付利息16345.3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己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虽被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但担保人对债务人依法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合法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位于古亭山某某号房产优先清偿被告梁碧妨276345.33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3000元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位于古亭山某某号房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梁碧妨276345.33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3000元的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城中民二出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碧妨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2、鹿房他证鹿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贷关系。被告梁碧妨、罗苗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碧妨、罗苗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梁碧妨向原告黄惠兰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于2013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5%,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如超过30天未支付所欠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梁碧妨的违约所产生的双方的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梁碧妨承担。该协议还约定,该笔借款用被告梁碧妨和被告罗苗苗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古亭山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黄惠兰向被告梁碧妨交付现金26万元,被告梁碧妨向原告黄惠兰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关于柳州市古亭山某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梁碧妨自2012年8月12日起拖欠原告利息未支付酿成诉讼,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为13000元。被告梁碧妨和被告罗苗苗系母女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罗苗苗向被告梁碧妨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梁碧妨代其进行柳州市古亭山某某号房屋的贷款和还款事项,并对此进行公证。原告起诉二被告追讨借款,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判,作出(2012)城中民二出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解除原告黄惠兰和被告梁碧妨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梁碧妨向原告黄惠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三、被告梁碧妨向原告黄惠兰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345.33元(利息计算: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四、被告梁碧妨向原告黄惠兰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罗苗苗的诉请。”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梁碧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案主张抵押权的起诉之日为2014年9月23日,尚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对于被告罗苗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依法律规定,被告罗苗苗应当对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债务人即被告梁碧妨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就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惠兰有权对被告梁碧妨、罗苗苗共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古亭山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89345.33元(借款本金26万元、借款利息16345.33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碧妨、罗苗苗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