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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振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首先,约定管辖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涉案保险合同已对管辖法院作出管辖,即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裁定未予适用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获得适用。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一般规定。最后,根据法定管辖,人身保险合同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款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不是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只有保险标的,而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险种系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由上诉人签发,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卡是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上诉人销售的,该被告的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最先在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