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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灵位于揭西县京溪园镇岭溪村委京溪园村276号的家中查获猎枪一支、子弹十四发,并现场抓获枪支持有人即被告人陈某灵。后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够击发12号猎枪子弹,具备枪支性能;查获的子弹为12号猎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猎枪及子弹的照片,被告人陈某灵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痕)字(2015)1106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揭西县公安局京溪园派出所出具的揭公(刑)勘(2014)K44522262000020141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陈某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灵无视国家法律,在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具有枪支性能的猎枪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