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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蓬莱市北沟镇宋家店村曹某家苹果地里,因琐事与曹某发生厮打,用拳头将曹某打伤,致曹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