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光西与陈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西,陈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林光西(曾用名林光喜),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枝,女,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文珍,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林光西与被告陈文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西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西诉称:被告陈文珍做粮食生意,原告2013年元月5日给被告送了一车小麦,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没有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商量二个月之内还清,并写有欠条。可是二个月过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推再推未有结果。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23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光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林光西小麦款11万元整(大写拾壹万元整)陈文珍2013.元.5号”,证明被告陈文珍欠款的事实;证据二、陈文珍身份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文珍的身份。被告陈文珍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光西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张和证据二陈文珍身份信息材料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够与其陈述事实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珍做粮食生意,原告林光西为其送小麦,截止2013年元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11万元,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没有及时付原告的货款,口头同原告协商两个月之内还清,并写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林光西小麦款11万元整(大写拾壹万元整)陈文珍2013.元.5号”。但是两个月过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23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光西持被告陈文珍出具的原始欠据,要求被告陈文珍偿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光西偿还欠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林光西承担400元,被告陈文珍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审判长 陈 中审判员 周敬忠审判员 杨大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