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康英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永清,男。被告康英禄,男。被告石瑞芳,女。原告王永清与被告康英禄、石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英禄、石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康英禄与石瑞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康英禄、石瑞芳因种地缺少资金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35605元,由康英禄、石瑞芳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2分,出具欠据后,康英禄、石瑞芳有15袋钾肥没有拉走,每袋180元,折合货款为2700元,欠款应为32905元。2012年5月5日,石瑞芳又在我处赊购农药欠款820元,由石瑞芳出具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康英禄、石瑞芳于2012年5月5日给付35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康英禄、石瑞芳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30225元,利息20000元,合计50225元,并由康英禄、石瑞芳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康英禄、石瑞芳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康英禄与石瑞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康英禄、石瑞芳因种地缺少资金在王永清处赊购化肥欠款35605元,由康英禄、石瑞芳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2分,出具欠据后,康英禄、石瑞芳在王永清处留存15袋钾肥未取,每袋180元,折抵货款2700元。2012年5月5日和2012年5月8日,石瑞芳又在王永清处赊购农药欠款820元,由石瑞芳出具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康英禄、石瑞芳于2012年5月5日给付王永清货款3500元,余款经王永清多次索要,康英禄、石瑞芳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清提交的欠据原件二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永清与康英禄、石瑞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康英禄、石瑞芳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货款本息的义务。因此,王永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但对其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英禄、石瑞芳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永清货款30225元,利息16777元,合计4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王永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王永清自负73元,由被告康英禄、石瑞芳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潇潇书记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