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507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打架,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尽属实。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也有矛盾,但这些都是经过沟通可以解决的。且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必然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被告希望能和原告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缺乏沟通与交流及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应主动找原告沟通和好,使夫妻关系更加和睦。原告亦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离婚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