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巴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阿拉塔,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乌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阿拉塔、被告人杨某某、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牧业队查干朝鲁雇用拖拉机在经营的草场上非法开垦草原共计3091亩。其中,被告人巴某某非法开垦草原1387亩,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开垦草原852亩,被告人乌某某非法开垦草原852亩。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勘测定界验收报告结论,勘测范围地为天然牧草地,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非法将天然牧草地变更为耕地。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改变各自承包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见周围都开垦了,自己也开垦,不知道是犯罪,愿恢复草场。辩护人阿拉塔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宣告被告人巴某某无罪。具体理由,第一,被告人巴某某居住地苏独仑嘎查是半农半牧的自然村落,连年干旱,导致草牧场载畜量下降,迫使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场上种草养畜,无犯罪目的、动机。第二,苏独龙嘎查成立农牧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占用被告人巴某某的草场建设办公室、棚圈,被告人巴某某加入该合作社,并将自己承包的草场流转给该合作社,该合作社在增电申请报告中说明建3000亩人工草场,该申请德岭山镇人民政府知情。第三,被告人巴某某草场系合法承包,并非非法占用;是合理使用草场,未改变草原用途;未使草原遭到大量毁坏。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牧民并不知情,而此前很多牧民改变草原用途。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将承包的草场开垦种草养畜,周围许多人也开垦,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愿恢复草场。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将承包的草场开垦种草养畜,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愿恢复草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雇用拖拉机将位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牧业队)自己承包的天然草原非法开垦共计3091亩。其中,被告人巴某某非法开垦1387亩,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开垦852亩,被告人乌某某非法开垦852亩,改变天然草原用途,造成天然草原大量毁坏。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自愿按有关部门要求恢复草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文件、会议记录、乌拉特中旗农牧业局文件、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乌拉特中旗农牧业局将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牧民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非法开垦天然牧草地共计3091亩(其中巴某某开垦1387亩,杨某某开垦852亩,乌某某开垦852亩),涉嫌犯罪,将案件移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图及照片、乌拉特中旗霖测技术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关于德岭山镇苏独龙嘎查(牧业队)2014年开发土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开垦天然牧草地位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龙嘎查(牧业队),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开垦总面积为206.8357公顷。其中天然牧草地205.861公顷,水浇地(耕地)0.9747公顷。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非法开垦共计3091亩,其中巴某某开垦1387亩,杨某某开垦852亩,乌某某开垦852亩。3、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30日,杨某某雇其拖拉机耕位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牧业队)的土地,价格为20元一亩,共耕地1400余亩,不清楚杨某某有无审批手续。4、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30日,巴某某与乌某某雇其拖拉机耕地,价格为20元一亩,所耕地位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牧业队)查干朝鲁草原。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牧业队队长。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在自己承包的草场上开垦,没有向村、组提出过申请。乌某某在德岭山镇牧业队人们叫他小长命;巴某某与巴图敖其为同一人。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党委书记。2014年5月中旬,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向其说明三人开垦草原,希望从轻处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巴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牧业队查干朝鲁就是其非法开垦的地点。(2)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牧业队查干朝鲁就是其非法开垦的地点。(3)经被告人乌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牧业队查干朝鲁就是其非法开垦的地点。8、提取笔录、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证实,(1)被告人乌某某承包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天然草场2705亩,户主姓名为其曾用名小长命。(2)被告人巴某某承包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天然草场3075亩,户主姓名为其曾用名巴图敖其。(3)被告人杨某某承包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天然草场2705亩,户主姓名为杨某某。9、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苏独仑嘎查委员会证明证实,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开垦其承包的草场。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过程。11、调查评估意见书、保证书证实,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三被告人自愿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恢复草原。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巴某某供述证实,与杨某某、乌某某协商后,在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开垦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将承包的草场开垦。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与巴某某、乌某某协商后,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草牧场开垦。15、被告人乌某某供述证实,因承包的草原草不好,准备开垦后种饲料。2014年4月30日将承包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牧业队)查干朝鲁草牧场开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草原法规定,禁止开垦草原,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巴某某、杨某某、乌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开垦天然草原,改变天然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天然草原大量毁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恢复草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宣告被告人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巴某某开垦天然草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天然草原用途,造成天然草原大量毁坏,故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乌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