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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文革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革,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张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97号原告王文革,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第三人张海燕,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王文革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海燕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革,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燕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9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文革在海淀区公主坟城乡华懋一层肯德基餐厅内公然侮辱张海燕,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王文革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处罚当日对原告进行送达;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案件依法受理;3、现场笔录(强制传唤),证明民警依法制作现场笔录;4、王文革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告知;6、到案经过二份,证明到案过程;7、张海燕询问笔录;8、王凤亭询问笔录;9、魏红光询问笔录;10、付培锋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相关人员依法询问;11、光盘,证明对现场的情况调取录像制作光盘;12、京公复决字(2014)第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2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进行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13、王文革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原告王文革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和女伴逛公主坟商场,后女伴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女伴胳膊被抓了一把,上有指甲印。原告拉着女伴走,第三人追着不放,后来到肯德基报了警。警察来后命令��们去派出所,还和我们吼叫。后来原告拨打“12345”及督察的电话,督察让原告把电话给民警,但民警不接,这时有两个民警上来就拧原告胳膊,把原告压到外边的车上,把女伴弄到另外一辆车上。下午到了派出所,民警把原告和女伴关到同一间屋子里,并和原告及其女伴聊天,原告在派出所及拘留所期间,民警多次使用过激及侮辱语言。民警在派出所写的是不配合民警工作,因为没有批下来后改成侮辱他人,并蒙骗原告签字,认为原告侮辱张海燕,对原告拘留5天。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文革未提交证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公��华懋商场坟肯德基餐厅内公然侮辱张海燕,后被抓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于2014年8月30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上述处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文革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16时许,王文革与张海燕在海淀区公主坟华懋商场内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在该商场一层肯德基餐厅内王文革对张海燕进行辱骂,张海燕报警。同日,海淀公安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坊店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王文革进行了强制传唤,并对王文革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王文革认可其辱骂张海燕的事实。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张海燕、王凤亭、魏红光、付培锋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同年8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对王文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文革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淀公安分局向王文革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王文革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第62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王文革亦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王文革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羊坊店派出所民警付培锋、魏红光书写的“到案经过”,当事人张海燕的询问笔录、王文革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文革实施了公然侮辱张海燕的行为,在王文革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王文革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对于王文革公然侮辱他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在对王文革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王文革具体的违法事实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海淀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王文革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王文革要求确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