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登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登彪,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彪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登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傍晚,被告人马登彪为发泄情绪,在河北省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北黑山上纵火,将山上油松林点燃,后大火被当地群众扑灭。此次森林火灾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2.1亩,其中重点公益林7.9亩,宜林地4.2亩,被毁林木共计749株,林木损失人民币277380元。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登彪案发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其案发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登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权属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宋某、陈某、陶某、李某的证言,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彪为发泄个人情绪,故意放火焚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马登彪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登彪犯罪以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登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永春审 判 员  陶泽敏人民陪审员  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