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守和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从一陌生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已被打磨。经鉴定,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AYPCJ80XBB0358XX。经核实,该摩托车系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北斗村罗某某所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失主罗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