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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其暂住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朗曼梦公园小区,五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屋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暂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陈某乙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中旬、10月下旬、11月1日,被告人吕某三次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并容留陈某在其暂住屋内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吕某在其暂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杨某吸食毒品。同时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孙福元报警称被他人开车追打自己。民警接警后即拦停嫌疑车辆,被告人吕某等人因此而被抓获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经询问,被告人吕某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对被告人吕某及吸毒人员朱某、陈某乙、杨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各自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因他人报警被人追打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但被告人吕某系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