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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04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华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南通华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04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中A4F。法定代表人谢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王爱军,环保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通华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寅。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申请人南通华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皋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仅按处罚决定停止了生产,但未能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经营的热浸锌加工金属构件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已擅自正式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热浸锌加工金属构件项目生产;并罚款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