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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胜利与魏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利,魏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戴胜利,宁波市鄞州古林红鑫服装辅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吉祥,宁波市鄞州古林宇丰制衣厂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戴胜利诉被告魏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魏吉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胜利以被告魏吉祥拖欠其货款19190元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6元(以191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5%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魏吉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1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误,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720元。被告魏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吉祥支付原告戴胜利货款19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元(以19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80元,由原告戴胜利负担1元,被告魏吉祥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