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贵廷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贵廷,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号*楼*层。负责人齐璨,该支公司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负责人张春国,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房立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贵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廷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超、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廷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40分,李振江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建涛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乘车人王广林、李景枝、崔延青、李贵廷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2.9元(其中医疗费5171.8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122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贵廷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M×××××号车的投保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滨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王树珍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王新起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滨城区鑫通轮胎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王新起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40分,李振江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一路与205国道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建涛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乘车人王广林、李景枝、崔延青、李贵廷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振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贵廷入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1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贵廷的误工时间为21天,院内1人护理。原告李贵廷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树珍进行护理。原告李贵廷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0元予以计算。护理人员王树珍系华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为78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5171.8元、误工费1050元(50×21天)、护理费1638元(78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款858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李振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三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廷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568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廷剩余医疗费2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款2901.8元;三、驳回原告李贵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李贵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