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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汉桥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汪汉桥,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汉军,汉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负责人李静,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住所地青山区建设三路30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汉桥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志强、人民陪审员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军、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汉桥诉称,原告系位于武汉市青山区47街6门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于1988年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紧靠原告上述房屋的右侧山墙边修建违建平房两间用于开设棋牌室,这个违建平房在存在的26年中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它直接占用了原告右侧90%的山墙,和山墙距离只有不到10厘米,甚至有部分墙是借用了原告的山墙,这明显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采光最低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违建平房对原告房屋通风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原告房屋的大门正对原告房屋的客厅窗户,如果打开大门和客厅窗户的玻璃,客厅是享受东西通透的穿堂风,但现在因为有了被告的违建平房,严重阻碍了原告客厅的通风。被告所建违建平房对原告房屋的排水的影响也是有目共睹的,47街房屋是七十年代建设的仿苏联的老建筑,在房屋的底层有很多的排水透气干燥孔,而原告的房屋就是靠外墙透气保持干燥的,被告违建平房占用原告右侧房屋山墙的90%,造成原告的房屋外墙常年见不得阳光,每逢下雨,原告的住房都会被水浸泡,房屋的内墙脱皮严重,家具腐败发霉,使得原告患上严重的过敏性鼻炎,年纪轻轻也有风湿。此违建房一直以来作为麻将室使用,不分节假日,麻将声和吵闹声也影响到了原告小孩的身心健康。因为被告的违建平房,原告本来近七十米的眺望距离缩短成了两米。被告的违建平房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噪音、眺望等影响相邻权的侵害行为,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绝承认对原告造成侵害,并且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的违章搭建房屋对原告的产权房屋相邻权的侵权赔偿;2、对原告产权房屋造成的采光、通风、排水、噪音、眺望等相邻权侵害,共需要赔偿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相邻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7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保证和本案诉争房屋的同一性,缺乏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定侵权的事实及损害结果,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票据16张、收条1张、翻新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和侵权的事实,其中有部分票据没有购买者姓名和购买时间,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部分票据虽然写了原告名字,但不能证明用于诉争房屋,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共同辩称,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原告所称的侵权房屋权利不属于该办事处,该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由热心居民建造的公益房,办事处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该房屋也未侵犯原告位于青山区47街6门1号房屋的相邻权,两处房屋主体结构相分离,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2014年3月政府下达了青山区47街房屋的拆迁令,原告为了扩大赔偿范围才主张权利,原告所述侵权没有任何依据和鉴定结论支撑,原告主张的50,000元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且原告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市长信箱主张原告所称侵权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原告曾主张其所称违建平房归其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噪音、眺望等相邻权造成损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汉桥系青山区47街坊6门1号房屋(位于一楼)的业主,于2003年取得该房屋产权,其相邻的青山区47街坊37门平房原系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便民室,建于上世纪80年代,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原告称青山区47街坊37门平房自1988年建成,紧靠原告房屋的右侧山墙,侵害了其产权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噪音、眺望等相邻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虹蔚社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红卫路街办事处应诉后则认为,原告所述侵犯其相邻权不属实,原告所称50,000元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明,青山区47街坊现正在拆迁中,47街坊37门平房现已拆除,原告名下的青山区47街坊6门1号房屋也已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已搬出,该房屋现空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青山区47街坊37门平房侵害了其产权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噪音、眺望等相邻权,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房屋现已拆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两处房屋虽相邻,但不能证实青山区47街坊37门平房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噪音、眺望等造成损害,故原告对其主张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汉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汉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