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旭东等诉王鸿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杨映玲,王鸿新,罗启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旭东,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杨映玲,女,汉族,系原告杨旭东的妻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系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鸿新,男,汉族,原籍广东省平远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罗启泉,男,汉族,住兴宁市。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卓利华,女,系被告罗启泉的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屯*栋***号。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广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旭东、杨映玲与被告王鸿新、罗启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杨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罗启泉的委托代理人卓利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罗启泉驾驶粤MQD6**货车行到S226线35KM+700M兴宁市大坪镇布骆村路段时,货车撞断两条电线杆,将行走在右路唇的原告之子杨瑜松撞成重伤,杨瑜松受伤后即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罗启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杨瑜松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机动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高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丧葬费2986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抢救费5650.05元;5、抢救期间及办理丧葬事谊的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375903.0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5903.05元;3、由被告王鸿新、罗启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鸿新辩称:1、我自己的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启泉是酒后驾驶,不是醉酒驾驶,也就是说无法证明罗启泉是因酒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增加,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罗启泉酒后驾驶而拒绝赔偿;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答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基本告知义务,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条款对被告王鸿新、罗启泉和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能以罗启泉酒后驾驶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2、被告罗启泉借用答辩人的车辆并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的儿子死亡发生,因答辩人已替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由车辆的借用人承担,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按梅州市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该项赔偿额不能超过3万元;抢救期间及办理丧葬事谊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所以不能支持;事故发生后,本人先行向原告赔付了丧葬费29000元及抢救费2500元,请法院判令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后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罗启泉没有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测试鉴定书显示,罗启泉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6.1毫克,属于酒后驾驶,本次事故是因被告罗启泉酒后驾驶引起的,根据我司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对抢救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侵权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我司是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又不是直接侵权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且被告罗启泉已刑拘,不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请求;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不应由我司承担。3、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罗启泉驾驶车牌号为粤MQD6**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罗岗镇方向沿S226线往大坪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S226线35KM+700M兴宁市大坪镇布骆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杨瑜松后车辆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电线杆侧翻,造成杨瑜松受伤送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罗启泉饮酒后(血液乙醇成分含量26.1mg/100ml)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42014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罗启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罗启泉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杨瑜松有过错行为,因此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瑜松即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认为:死者杨瑜松系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心跳骤停。杨瑜松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用去费用5650.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鸿新共支付给原告315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火化证1张、疾病证明书2份、病历1份、医疗收据6张、兴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1份、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拆检报告(复印件)1份、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兴宁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兴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2份和姓名为余幻珍的医疗费单据2张。审理期间,被告王鸿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广东省平远大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各1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税收缴款书、所有人为王鸿新的粤MQD6**行驶证、王鸿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收条3张、施救费发票5张和车辆保管费收据1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共7页(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本院亦调取了刑事侦查案卷有关证据材料及向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材料1份。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余幻珍的497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启泉的委托代理人卓利华表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罗启泉的委托代理人卓利华对被告王鸿新提交的车辆检测费用等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还认为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是被告王鸿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到庭当事人对被告王鸿新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材料认为该条款是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提交的单方格式条款,其仍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条款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罗启泉的委托代理人卓利华认为该合同是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的合同。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车牌号为粤MQD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王鸿新,罗启泉是王鸿新雇请的司机,两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罗启泉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罗启泉的委托代理人卓利华表示同意原告意见。被告王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9月1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罗启泉驾驶粤MQD6**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罗岗镇沿S226线往大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26线35KM+700M兴宁市大坪镇布骆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杨瑜松后车辆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电线杆侧翻,造成杨瑜松受伤送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当事人罗启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罗启泉的违法行为致他人死亡,被告罗启泉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罗启泉是王鸿新雇请的司机,两人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进行确定和计算。为1、因杨瑜松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为11669.3×20年=233386元;2、丧葬费59345/12×6月=29672.5元,现原告请求赔偿29867元,超过部分不能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儿子死亡,必然造成原告严重精神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给付100000元,金额显然偏高,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进行综合考量,给予30000元较恰当;原告提出抢救费5650.05元,有医院票据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异议,予以照准;杨瑜松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在抢救及办理丧葬事谊期间需要花费人力物力,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依据及用去交通费款额的票据,且原告为农村农业人口,酌情给予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共合理损失为301208.55元。因事故车辆粤MQD6**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被告王鸿新认为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是因驾驶员酒后驾车引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有约定,酒后驾驶车辆引发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对此,被告王鸿新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都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五)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又还有黑体字突出加注。被告王鸿新亦能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已向车辆所有人王鸿新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符合免责的条件,“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宣传、广为告知,被告罗启泉酒后驾驶车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明知故犯。故本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鸿新、罗启泉承担连带赔偿。被告王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比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旭东、杨映玲损失115650.05元。二、被告王鸿新、罗启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其余损失185558.5元给原告杨旭东、杨映玲(应扣除王鸿新已支付给原告的3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旭东、杨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王鸿新、罗启泉负担4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