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刑初字第00042号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紫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4)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姚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B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蒿坪镇街道自蒿坪镇街道下茨坝向蒿坪镇街道上次坝方向行驶,行至蒿坪镇街道下茨坝路口时,将行人姚远煌撞倒,造成姚远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酒精检测报告、案件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将他人撞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判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内容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向受害人赔偿了15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很后悔,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B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蒿坪镇街道下茨坝向蒿坪镇街道上次坝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蒿坪镇街道下茨坝路口时,将行人姚远煌撞倒。经检测,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2014年10月16日与受害人姚远煌的监护人王淑莉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除赔偿医疗费外,一次性另行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500元,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被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姚某某的到案过程。2、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某某生于1966年10月2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资格。3、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相关复印件。证明姚某某符合犯罪主体资格。4、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领条。证明姚某某向受害人赔偿了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6、血液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二)案件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及当天为姚某某采集血样进行检验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危某某和姚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并撞倒姚远煌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姚某某与受害人的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以及受害人及家属已谅解姚某某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对姚某某采集血样以及没有酒精对血液产生污染的事实。(四)受害人陈述。受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姚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姚远煌的事实。(五)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姚某某2013年10月31日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倒姚某某并送姚某某到医院检查以及当天抽血检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街道上驾驶机动车��并撞倒行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司 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投,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