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XX与黄XX离婚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妹,黄振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6号原告黄小妹,女,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徐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0********。被告黄振鹏(黄鹏),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调逻村。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4********。原告黄小妹诉被告黄振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妹诉称,2010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30日仓促结婚,并履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上相互间没有半点体贴和照顾,被告经常用粗言恶语谩骂我,并每天汹酒后殴打我,或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离开被告至今,现我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我三年来为其子女当保姆的工资58000元。原告黄小妹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离婚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雷州市北和镇调逻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黄振鹏对原告黄小妹提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提供证据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言语不投,致使双方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原告便离开家庭外出打工,互不来往,断绝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经雷州市北和镇调逻村委会调解,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三年为被告子女当保姆的工资58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结婚之前,被告已结婚并生育二个子女。尔后,由于被告与原妻离婚后,原告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为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原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至今,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以及有利于双方工作与生活,原告提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子女保姆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小妹与被告黄振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 强审判员 黄保明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