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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朱×持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刷卡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13768.22元,经中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官×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朱×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报案材料,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