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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辽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桥上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2.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实,执勤交警在工作中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将其查获。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记录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情况。3.呼吸检测、血液检测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现场情况。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及该检测结果为血乙醇含量112.86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信息和机动车辆情况,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被吊销及罚款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信息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车及被交警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