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蒋大妹与陈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妹,陈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蒋大妹。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陈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责人黄黎晖。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原告蒋大妹与被告陈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妹之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陈晴、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妹诉称:2014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晴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直港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直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蒋大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大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6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相关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陈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再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陈晴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直港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直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蒋大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蒋大妹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4年2月5日作出第320509420142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大妹无责任。当天,蒋大妹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2月10日好转并出院。此后蒋大妹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事故发生后,陈晴为蒋大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金额合计9298.25元;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队委托,对蒋大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蒋大妹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大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晴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陈晴一致确认被告陈晴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金额为929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有相应约定,被告陈晴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全部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29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认为原告住院10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计算方式:10天×18元/天=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为1500元(计算方式:60天×25元/天=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5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3600元(计算方式:2个月×30天/月×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私人小厂工作,没有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8000元。两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尚不足52周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680元/月计算6个月,为10080元(计算方式:6个月×1680元/月=10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计算方式:3253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陈晴表示同意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0978.2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84056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97554.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晴依法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978.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5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05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78.25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97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2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直接支出的费用,被告陈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蒋大妹的各项损失合计9755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940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978.25元,合计95034.25元;被告陈晴应赔偿其2520元。为便于双方结算,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被告陈晴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案件受理费直接从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298.25元中抵扣,其多付的部分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陈晴如数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大妹95034.25元,扣除被告陈晴已代其给付原告蒋大妹的6356.25元,其尚应给付原告蒋大妹886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晴635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驳回原告蒋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陈晴负担,已从其已预付的9298.25元中抵扣。原告蒋大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