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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汉洲、刘睿哲等与安若菲、王二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洲,刘睿哲,王光山,安若菲,王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曹爱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刘汉洲。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睿哲,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钱湖南路*号浙江XX学院,身份证号4206821993********。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山,男,193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牛头山**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206201935********。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若菲。被告:王二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远,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爱玲。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主要负责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诉被告安若菲、王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曹爱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洲、原告代理人孟繁涛、被告安若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代理人陆俊远、被告曹爱玲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亲属王晓琴乘坐赵胜利(已死亡)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1KM+149M处,与被告王二中驾驶的“冀A×××××、冀A×××××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琴死亡,被告安若菲是“冀A×××××”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元氏人保是该车的保险人,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曹爱玲是“冀F×××××”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保定中华保险是该车的保险人,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此次事故,造成王晓琴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故诉求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元氏人保、安若菲、王二中、曹爱玲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用、运尸、停尸及鉴定费、手机损失等535,2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若菲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保元氏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车辆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决。对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月份的所有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手机销售票据是收据形式,无带税发票,无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误工费及食宿费等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情判决。被告曹爱玲提交答辩状称,我不负有对王晓琴死亡的赔偿义务,我虽是事故车辆“冀F×××××”的车主,但我指派赵胜利和常庆林去山西送货,并未指派他们从山西往回拉货,王晓琴既非我的工作人员也非货主,她出现在事故车辆上我方毫不知情,从现有证据看与我的货物运输无任何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赵胜利往回拉货并非我的指派,王晓琴的乘载更超出了货物运输的工作范围,依据《民事审判指导和参考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见可知驾驶员对王晓琴的死亡承担赔偿,我不负有赔偿义务。另外,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受害人明知超载而乘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对王晓琴与其父亲的亲属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是社区委员会,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不是其家属的误工损失,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油费的单据是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石家庄国资委是加油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处理事故有关联性,食宿费3张票据时间均是2014年10月3日,注明是补开,从标准看是5,500元,收款人是阜平县文雷饺子城,从票据本身及所赔偿的项目看均不符合法律标准,停尸费、运尸费应计算到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对手机票据,确实有损害,应有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在中辩称,1、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作为我们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与本次案由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原告另行起诉,2、保险公司承包的车上人员保险主驾驶员1份,副驾驶员2份,本案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应该按照被保险的人数和实际乘坐的人数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考虑曹爱玲代理人意见,是否对原告进行赔付。3、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赔付的原则,由人保公司赔偿之后,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方式应严格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赔偿。被告王二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驾驶人赵胜利驾驶“冀F×××××”普通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1KM+149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与驾驶人王二中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F×××××”车驾驶人赵胜利、乘车人常庆林、王晓琴死亡,乘车人焦宏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庆林、王晓琴、焦宏兵无责任。被告曹爱玲系事故车辆“冀F×××××”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冀F×××××”车辆驾驶人赵胜利与被告曹爱玲系雇佣关系。被告安若菲为“冀A×××××、冀A×××××挂”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为被告安若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7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王晓琴已死亡。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晓琴符合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腹部损伤死亡,产生尸体检验费用1,000元。2014年6月11日,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仁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王晓琴1968年1月28日生,住湖北老河口市和平路161号。王晓琴的父亲为王某,1935年5月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牛头山14号楼三单元302号。母亲宋某于2012年4月去世,大哥王明生于2012年2月去世。二哥王保生,1962年10月生,住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西后街5号。姐姐王玉琴,1965年9月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牛头山13号楼4单元602号。丈夫刘汉洲,1966年3月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和平路161号。儿子刘睿哲,1993年1月生,住浙江宁波XX学院。原告刘汉洲出具劳动合同书、卓达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说明和收入证明,证明刘汉洲为新材集团研发一院工艺设计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事假期间工资停发。刘汉洲的工资为2月份8,535元,3月份11,630元,4月份11,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共产生交通费用3,429元,食宿费用5,500元,手机损失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驾驶员5万元,乘客10万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票据、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的损失为:1、丧葬费:42532÷2=21,266元;2、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3、交通费:3,429元,酌情予以认定897元;4、住宿费:5,500元,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刘汉洲误工时间为33天,故误工费共计为(8,535元+11,630元+11,630元)÷89×33=11,789元;6、手机损失:1,5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5÷3=22,735元;8、尸检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287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21,266+451,600+897+2,000+11,789+22,735+30,000=540,287元。因本次事故中,赵胜利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赵胜利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王二中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2014)阜民初字第561号、(2014)阜初字第562号、(2014)阜民初字第563号的损失分别为607,144元、510,533.5元、72,8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540,287÷(540,287+607,144+510,533.5)×110,000=35,846元。因(2014)阜民初字第561号、(2014)阜初字第562号、(2014)阜民初字第563号及本案(2014)阜民初字第533号四案件扣除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619,776.5元的30%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汉洲(540,287+1,000-35,846)×30%=151,632.3元,因剩余损失(540,287+1,000-35,846)×70%=353,808.7元已经超过了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曹爱玲赔偿(540,287+1,000-35,846)×70%-50,000=303,808.7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187,47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50,000元;三、被告曹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洲、原告刘睿哲、原告王某303,8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原告刘汉洲、刘睿哲、王某负担1,239元,被告曹爱玲负担6,022元,被告安若菲负担3,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人民陪审员  勾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