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增成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成,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增成。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南路老化工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奇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增成诉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增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王增成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